危险化学品有机产品
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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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十四条: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五、《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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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范围及条件:
范围: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
条件:
1.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8.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